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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劉某,中共黨員,某縣某鄉鎮衛生院院長。2018年3月16日,劉某突然向縣衛計局提出辭去院長職務,想做一名普通醫生,并且態度非常堅決。3月17日,縣衛計局黨組經研究決定,免去劉某院長職務。
2018年9月12日,縣紀委監委收到一份轉來的刑事判決書,劉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判決書顯示劉某實施非法拘禁時間為2018年3月14日。2018年9月25日,該縣紀委監委給予劉某開除黨籍處分,并建議縣衛計局給予劉某開除處分。
【分歧意見】
對該縣紀委依據生效判決書給予劉某開除黨籍處分沒有異議,但對該縣監委能否依法給予劉某政務處分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只是一名普通醫生,不屬于公職人員,且其犯罪屬于非職務犯罪,監委不能對其作出政務處分,只能建議衛計局依法按照其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時的身份相對應的處分種類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實施非法拘禁行為時雖然不是職務行為,但其是院長、公職人員,盡管給予處分時是普通醫生,但是監委可以按其實施違法犯罪時身份對其作出政務處分。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首先,監委可以對受到行政處罰和刑事責任追究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公職人員中的中共黨員先依法受到行政處罰和刑事責任追究的,黨組織、監察機關可以依據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和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法給予黨紀、政務處分。有同志認為,此處的司法機關生效判決涉及的罪名是指《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規定范圍內罪名,不包括其他罪名。筆者認為,此處應當是指所有罪名,主要是管轄規定范圍外的罪名。范圍內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由監委負責調查,按照規定給予政務處分后,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特殊情況下,也存在先給予刑事處罰再給予政務處分的情形。
其次,政務處分對象是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按照《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一條的規定,政務處分對象是指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此處的公職人員不是通常所說的所有財政供養人員,而是必須同時符合公職人員和行使公權力兩個要件。實際工作中,人員身份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會隨著工作需要而變化。有的是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時是公職人員,在受政務處分時已經不是公職人員;有的是在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時不是公職人員,但在政務處分時是公職人員。同時,《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二條規定,監察機關可以根據被調查的公職人員的具體身份,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規章對違法行為及其適用處分的規定,給予政務處分。因此,對不具有公職人員身份或暫無相關處分規定的有關人員,監委不能給予政務處分。
再次,以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時的身份確定處分種類。實踐中,因受處分人員身份不同,受到的政務處分種類也會不同,因而導致對確定身份節點與處分種類的對應關系存在爭議。譬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該條規定也從側面表明,同種情況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刑罰的,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的處分不同。對于如何確定政務處分種類,一種意見認為,以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時的身份對應處分種類;另一種意見認為,以給予政務處分時的身份對應處分種類。筆者傾向于第一種意見,衡量一個違法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時間節點應當是實施違法行為時,因為只有這個時間點才能夠真實反映出是否利用職務之便以及其主觀惡性的程度。
本案中,從事實上看,劉某之所以主動堅決辭去院長職務做普通醫生,其真實目的是通過變換身份避免被監委調查而受到開除處分。從法律上看,對于劉某而言,其實施違法犯罪時是鄉鎮衛生院院長,屬于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具備公職人員身份,其問題由監委管轄沒有異議。但因劉某現已不具備公職人員身份,監委不能依據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給予其政務處分。然而,監委可以依據監察法有關規定,向有權對劉某進行處置的機關提出建議,建議的具體處置方式應比照劉某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公職人員身份所對應的處分規格,即建議給予劉某開除處分。
(孔軍 作者單位:河北省泊頭市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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