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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釋義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黨員,應當按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做到適用紀律和適用法律有機融合,黨紀政務等處分相匹配。
第二十九條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家資財等違反法律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對涉嫌犯罪黨員進行紀律處分的主要情形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涉嫌犯罪的,必須給予黨紀處分。實踐中,主要包括以下2種情形:
1. 該黨員的行為尚未受到刑事責任追究,即司法機關尚未作出判決、裁定、決定,其中既包括在刑事責任追究過程中,司法機關尚未作出判決、裁定、決定的情形,也包括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2. 司法機關已作出一審判決等,但尚未生效的情況。主要是指一審法院已作出有罪判決,尚在上訴和抗訴期限內的情形,既包括在該期限內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被告人、自訴人提出上訴,也包括在該期限內人民檢察院還未提出抗訴,且被告人、自訴人也未提出上訴的情況。
《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對涉嫌犯罪黨員的處分,即通常所說的黨紀處分先行。既包括紀檢機關先行受理黨員的涉嫌犯罪線索,經審查后認為該行為涉嫌犯罪,并在移送司法機關之前,或者在司法機關作出判決、裁定、決定之前,或者在司法機關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生效之前先行作出黨紀處分,也包括司法機關受理黨員的涉嫌犯罪線索后,在作出判決、裁定、決定之前,移送給紀檢機關追究黨紀責任的情形。
對涉嫌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幅度
黨員有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區別不同情況作出恰當處理,但給予的處分幅度應當是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也就是說,對于有違反法律涉嫌犯罪行為的黨員,應當給予重處分。
適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涉嫌犯罪黨員給予黨紀處分時,對具有《紀律處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處分情節的,鑒于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已經構成嚴重違紀并涉嫌犯罪,故不得因具有上述情節而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分。同時,亦不得根據《紀律處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在實踐監督執紀“四種形態”時,對應當依照《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涉嫌犯罪黨員給予黨紀處分,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屬于第四種形態的情形,應當實事求是,不宜人為調整為第三種形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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