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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進監察工作法治化規范化是貫徹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精神,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舉措。《監察機關監督執法工作規定》(以下簡稱《工作規定》)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的具體實施辦法,明確規定監察機關調查涉嫌職務犯罪問題要在事實認定、程序環節、法律適用上符合法律法規的標準和要求,與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相協調,確保監察工作在法治化、規范化軌道上運行。
監察調查程序應主動對接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
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背景下的重大改革部署,十八屆四中全會對此作出明確安排。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要求刑事案件的訴訟證據質證在庭審、案件事實查明在庭審、訴辯意見發表在庭審、裁判理由形成在庭審,充分發揮庭審的決定性作用。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后,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權被監察機關的調查權所取代,這意味著職務犯罪案件的辦理由“偵查—公訴—審判”模式轉變為全新的“調查—公訴—審判”模式。在司法體制改革中,有關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理念和具體措施同樣適用于監察機關,這從監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得以呼應。因此,從反腐敗工作質效和取證規范角度考慮,監察機關在調查取證時應主動對接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要求,全面貫徹證據裁判原則,確保調查取得的證據符合刑事訴訟證據標準,這對提高辦案質量、保障權益、防范冤假錯案具有重要意義。
監察調查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有效銜接需完善的問題
《國家監察委員會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工作銜接辦法》(以下簡稱《銜接辦法》)已就銜接等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筆者認為,監察調查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之間還有以下幾方面問題需進一步明確和完善。
(一)調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問題。《工作規定》第七十四條指出,案件提起公訴后,監察機關應當配合做好刑事審判工作,法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就證據收集合法性問題要求有關調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時,監察機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予以配合。該條款明確了調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義務,但審判機關在庭審中就該事項如何與監察機關具體對接以及監察機關內部審批流程等問題目前暫無統一規定,雖然多地在辦案實踐中已有監察調查人員出庭的先例,但操作流程也各不相同。相比而言,刑事訴訟法對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同時,“兩高三部”印發的《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要求“落實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提高出庭作證率”。此外,部分省(區、市)也專門印發了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規定,增強了這項制度的可操作性。因此,筆者認為,從辦案規范性和法律嚴謹性考慮,應盡快出臺相關辦法,推動監察調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制度規范運行。
(二)法律專家咨詢委員會人員推選問題。《銜接辦法》規定,國家監察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法律專家咨詢委員會。對案件涉及專業技術問題或者具體業務政策、規定的,按程序報批后,可以向法律專家咨詢委員會咨詢。在審理階段,對存在重大、疑難、復雜問題等情形的,按程序報批后,由案件審理室組織法律專家咨詢委員會論證。在監察調查過程中,辦案人員經常會遇到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等難以認定的問題。故而,筆者建議,在推選法律專家咨詢委員會成員時,不僅要涵蓋相關部門法學科,同時也應包含具備豐富法律實務經驗的法、檢專家,他們對以往類似判例、司法解釋更為熟悉。審計、會計、金融等相關領域專業人員也應有一定名額。此外,為確保推選工作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對人員的挑選審核、回避制度、保密措施等也應予以細化。
(三)涉案財物上繳執行問題。《國家監察委員會移送最高人民檢察院職務犯罪案件證據收集審查基本要求與案件材料移送清單》規定,對查封、扣押的被調查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或者凍結的財產,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且單證相符。而對一般涉案款物則未做硬性要求。在辦案實踐中,監察機關一般是將同一案件的違紀違法和涉罪錢款一并先行暫扣在財政專戶上;涉罪款物由監察機關案管部門妥善保管,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隨案移送。筆者建議,監察機關出具的財物移送清單中,應列明所扣、封款物哪些是監察機關調查認定的犯罪所得(含孳息),其在法院判決后可以有針對性地劃轉。對于被認定為違紀違法款物的,則由紀檢監察機關依規依紀依法處理。這既能保障法法銜接,又能明晰紀法之別。(龔舉文 作者系湖北省紀委副書記、省監委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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