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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從刑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一個重要條件就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那么什么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給他人使用。挪用公款后,為私利以個人名義將挪用的公款給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使用的,應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2002年4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含義問題,是這樣解釋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高檢發研字〔2000〕7號)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49號),關于挪用公款罪,有以下幾種需要特別注意的情形:
1.單位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行為的認定
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上述行為致使單位遭受重大損失,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2.挪用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行為的認定
“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認定是否屬于“以個人名義”,不能只看形式,要從實質上把握。對于行為人逃避財務監管,或者與使用人約定以個人名義進行,或者借款、還款都以個人名義進行,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個人決定”既包括行為人在職權范圍內決定,也包括超越職權范圍決定。“謀取個人利益”,既包括行為人與使用人事先約定謀取個人利益實際尚未獲取的情況,也包括雖未事先約定但實際已獲取了個人利益的情況。其中的“個人利益”,既包括不正當利益,也包括正當利益;既包括財產性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但這種非財產性利益應當是具體的實際利益,如升學、就業等。
3.國有單位領導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下級單位借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認定
國有單位領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資格的下級單位將公款供個人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4.挪用有價證券、金融憑證用于質押行為性質的認定
挪用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用于質押,使公款處于風險之中,與挪用公款為他人提供擔保沒有實質的區別,符合刑法關于挪用公款罪規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5.挪用公款歸還個人欠款行為性質的認定
挪用公款歸還個人欠款的,應當根據產生欠款的原因分別認定屬于挪用公款的何種情形。歸還個人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產生的欠款,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
6.挪用公款用于注冊公司、企業行為性質的認定
申報注冊資本是為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作準備,屬于成立公司、企業進行營利活動的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歸個人用于公司、企業注冊資本驗資證明的,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7.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行為性質的認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只要同時具備“數額較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
8. 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行為性質的認定
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行為,無論發生在刑法修訂前后,均可構成挪用公款罪。
9.國家出資企業工作人員使用改制公司、企業的資金擔保個人貸款,用于購買改制公司、企業股份的行為的處理
國家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過程中為購買公司、企業股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司、企業的資金或者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等用于個人貸款擔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資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在改制前的國家出資企業持有股份的,不影響挪用數額的認定,但量刑時應當酌情考慮。
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國家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為購買改制公司、企業股份實施前款行為的,可以視具體情況不作為犯罪處理。(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曹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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