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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例一:于某某,A區財政局預算處副處長。2011年至2014年期間,于某某基于為A區某街道辦事處在財政資金撥付等方面提供的幫助,多次以“需要打點人情”為名,先后5次向該街道黨工委書記索要錢款共計人民幣150萬元。
2018年7月20日,A區紀委監委工作人員在于某某單位找到他,經談話教育,于某某交代了紀委監委不掌握的其收受60萬元的事實,并在單位等待處置。隨后,經訊問行賄人,A區紀委監委又掌握了于某某另外90萬元受賄事實。當日,A區監委將于某某留置。此后,面對辦案機關掌握的事實,于某某才交代受賄該90萬元的事實。
案例二:朱某某,B市某區某鎮黨委書記。任職期間,朱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在土地出讓和鎮屬資產轉讓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某公司賄賂人民幣100萬元、港幣390萬元,收受張某賄賂人民幣50萬元。
2018年4月,B市紀委監委收到省委巡視組轉來的反映該鎮在土地出讓過程中涉嫌違紀違法問題的函,遂開展初核,掌握了朱某某收受張某部分賄賂的線索。同年8月,B市紀委監委對朱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后,朱某某交代了其收受某公司和張某賄賂的全部犯罪事實。根據朱某某交代,辦案機關認為其初期掌握的收受張某賄賂的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
【爭議焦點】
兩個案例中,對于某某和朱某某嚴重違紀,構成受賄罪,應當給予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沒有異議。然而,對于兩人行為能否認定為自首,存在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于某某交代的另外90萬元受賄事實屬于辦案機關已掌握的問題,對此不應認定為自首,但是對其主動交代60萬元的行為可以認定為自首。朱某某不是自動投案,在被留置后才交代受賄事實,不應認定為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于某某在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前主動交代了60萬元犯罪事實,但其交代的犯罪數額低于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不是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不應認定為自首。朱某某所交代犯罪事實,屬于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交代同種罪行,以自首論。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自首是我國刑法中一項重要的量刑制度,正確適用自首制度,對于引導犯罪分子自動投案,改過自新,具有重要意義。
一、于某某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
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自首和坦白的認定標準不同,對量刑的影響也不同。自首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坦白的,可以從輕,特殊情況下,可以減輕處罰。
根據刑法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兩個要件: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09年《意見》)規定,“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于某某案中,于某某在經談話教育后即如實供述自己部分受賄事實,并在單位等待處置,可以視為自動投案。
然而,于某某如實供述自己部分罪行的行為尚不足以認定為自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本案中,于某某僅犯有受賄罪一罪,不存在針對部分犯罪認定為自首的情形。因此,如何認定“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頗為關鍵。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10年《意見》)第二部分“關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體認定”規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應當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雖然投案后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無法區分已交代的與未交代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數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相當,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于某某僅如實供述了同種罪行中的60萬元數額,低于未交代的90萬元數額,不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針對有觀點認為,對90萬元不認定為自首,但對60萬元可認定為自首。筆者認為,自首作為量刑情節,是針對特定罪行而言,不能將數罪并罰情形下的自首認定規則適用到同種數罪情形的自首認定上。本案中,針對于某某僅犯有受賄罪一種罪行,自首只存在構成與不構成問題,不存在部分構成與部分不構成問題。
二、朱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行為構成自首
有觀點認為,盡管朱某某在被留置期間交代了所有受賄事實,但是仍不符合自動投案要件,不構成自首。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2009年《意見》規定,“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1)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2)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案例二中,根據朱某某的交代進一步查明,辦案機關認為其初期掌握的收受張某賄賂的線索所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朱某某交代屬于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交代同種罪行,應當以自首論。
在辦理貪污受賄案件實踐中,經常出現以下情形:第一,自動投案,但只交代部分數額,企圖蒙混過關。對此,要判斷其交代的事實是否構成主要犯罪事實。第二,沒有自動投案,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全部交代。對此,要判斷其所交代的罪行是否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或者,是否屬于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交代同種罪行;這兩種情況下,可構成特殊自首。(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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