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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實施以來,監委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在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前,檢察機關會提前介入,辦理留置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的程序銜接。在程序銜接上,監委對被調查人采取的留置措施自其被檢察機關采取刑事強制措施之時自動解除。通常情況下,先采取留置措施后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職務犯罪案件并不存在銜接上的問題,但是個別先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后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卻出現了銜接上的爭議。
筆者在廣東省佛山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工作中發現,存有爭議的案件是已被采取拘留或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涉嫌公安機關管轄的罪名)在羈押期限尚未到期的情況下,被監委立案調查,監委能否對被調查對象采取留置措施?如何適用留置措施?兩者之間如何銜接?
對此,有的同志認為,刑事強制措施與留置措施是兩種不同的措施,對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留置措施。監委是政治機關,留置措施不受刑事訴訟法關于強制措施規定的約束。有的同志認為,留置措施也是一種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留置措施對被調查人的人身約束強度等同于逮捕措施,必須等逮捕措施解除以后,才能適用留置措施。還有同志認為,兩種措施可以并行適用,但必須先在執行逮捕措施的羈押場所執行留置,等逮捕期限到期后,再轉到留置場所執行留置。
將以上幾種爭議的觀點延伸開來看,就是刑事強制措施與留置措施如何銜接的問題。換句話說,在被調查對象被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監委能否對被調查對象采取留置措施?如何銜接?筆者認為,應當認真貫徹監察法與《國家監察委員會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工作銜接辦法》(以下簡稱《銜接辦法》)的規定,留置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不得并用;對于已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被調查對象,刑事強制措施與留置措施的銜接應視案件情況區分處理。理由如下:
一、留置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不能并用。根據監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留置措施是監委調查措施中的一種,是一種約束人身自由的調查措施。監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留置需要有特殊的場所和安全、醫療保障條件,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因此,留置措施不能等同于刑事強制措施,雖然都是約束被調查對象的人身自由,但對場所和執行的要求是有所不同的。根據《銜接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國家監委的留置措施自調查對象被檢察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時自動解除。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監察法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留置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是針對不同對象適用的不同措施,適用條件、場所、期限和審批機關、審批流程都是完全不同的,是不可能同時并用的。
一旦兩種措施出現并用,從法律規定上看,既違反了監察法有關規定(因為在拘留或逮捕場所執行留置),又違反了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因為在留置場所執行拘留或逮捕)。從辦案實踐看,會出現逮捕未到期的情況使用留置,留置后又重復逮捕(因為前一次逮捕還處于生效期)的法律風險。
二、刑事強制措施與留置措施的銜接應區分情況處理。監委辦理的被調查對象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情況時有發生,根據職務犯罪案件的特點和案件所處的階段,筆者認為,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進行處理:
一是對于重大復雜敏感的職務違法犯罪案件和在案件辦理的審查調查階段,應當先行解除刑事強制措施,適用留置措施。根據監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調查人既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監委為了保障案件的順利辦理,需要對被調查對象立即采取留置措施的情況下,應當先由其他機關解除刑事強制措施,在解除的同時,監委對被調查對象采取留置措施。案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這樣既能保障職務違法犯罪案件的保密性和安全性,也不違反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
二是對于普通職務違法犯罪案件和在案件辦理的初核階段,可以在不解除刑事強制措施的情況下先行調查核實。普通職務違法犯罪案件,被調查對象在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情況下,如不影響案件的順利辦理,不必要采取留置措施;另外,監委辦理的職務違法犯罪案件初核階段,只是做外圍的初查工作,一般不接觸被調查對象,不需要解除對被調查對象的刑事強制措施。當案件進入審查調查階段,或者案件辦理過程中,出現涉密和安全等因素考慮,需要對被調查對象采取留置措施,再適用第一種辦法,先由其他機關解除被調查對象的強制措施,然后由監委采取留置措施。案件可以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也可以由辦案機關各自辦理管轄的罪名,然后一并移送審查起訴。
職務違法犯罪案件在辦理過程中,涉及到的不同機關根據案件需要采取不同措施是常見情況。監察體制改革,要求監察機關和其他機關在“法法銜接”上做到順暢有效,這要求我們在辦案程序上做到既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又要保障案件的順利進行。因此,刑事強制措施與留置措施的合法有效銜接是改革過程中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筆者建議,現有刑事訴訟法修改草案或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時,新增刑事強制措施變更與解除的條件,將監委采取留置措施列入其中。(付余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學刑法學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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