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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林某,中共黨員,2014年9月至2018年1月任A省B市C區區委書記(副廳級),2018年1月至3月任B市副市長。邱某,中共黨員,林某妻子,某國有公司員工。
2015年7月16日,C區某房地產公司老板葉某在林某家里以恭賀林某之子考上大學為名送給邱某60萬元現金,林某回家后,邱某將此事告知林某,林某讓邱某將錢收好。
2016年9月18日,葉某在林某辦公室請林某在其公司開發房地產項目方面給予關照,林某承諾幫忙。2017年2月10日,葉某與林某在某飯店吃完晚飯后,送林某上車時在林某車上送其現金80萬元,感謝林某給予的關照,林某客套之后將錢收下。
2016年至2017年期間,林某利用其擔任區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葉某實際控制的C區某房地產公司提供幫助,邱某對此不知情。2018年3月,A省紀委監委對林某和邱某立案審查調查。
【分歧意見】
針對該案中邱某行為的定性產生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林某與邱某涉嫌共同受賄犯罪,林某構成受賄罪,邱某幫助其收錢,是幫助犯,應當以受賄罪追究邱某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邱某對林某幫助葉某謀取利益不知情,其不構成犯罪;雖然其收了葉某的錢,但其職務為公司員工,沒有執行公務,其也不構成違紀;不應追究邱某的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林某與邱某構成部分共同違紀。林某與邱某共同收受葉某60萬元的行為構成共同違反廉潔紀律,收受禮金違紀;林某利用其職務便利為葉某謀取利益,收受葉某140萬元的行為涉嫌受賄犯罪。應認定邱某違反廉潔紀律,違規收受禮金。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一)邱某行為不構成受賄犯罪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根據相關司法解釋關于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
就本案而言,邱某行為能否認定其構成受賄犯罪,關鍵看其對林某幫助葉某謀取利益的事情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態度,即林某和邱某是否有共同的受賄故意。在本案中,邱某對林某幫助葉某謀取利益的事情不知情,其收受葉某錢款也沒有受托或轉達請托事項,邱某收受葉某60萬元現金是基于收受禮金的故意,不是受賄的故意。本著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不能認定邱某行為構成受賄犯罪。
(二)林某與邱某構成部分共同違紀
黨紀處分條例規定,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從重處分;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中共中央紀委關于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規定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特定關系人中的共產黨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共同違紀論處。
就本案而言,顯然林某的行為構成了受賄罪。雖然邱某收了葉某的錢款,其職務為公司員工,沒有執行公務,對其個人而言,不可能有影響其公正執行公務的可能,如果否定林某和邱某成立共同違紀,這就意味著對邱某的行為不能作為違紀處理,其不合理性比較明顯。假如林某后來沒有收受葉某80萬元并幫助葉某謀取利益,邱某屬于共同違紀可以受到紀律處分,而實際上邱某的收禮行為為林某的受賄行為起到了促進作用,在這種情形下邱某的行為反而不成立違紀,顯然也不合理。
在刑法理論上,部分犯罪共同說可以比較合理地認定現實中的共同犯罪現象。部分犯罪共同說認為,二人以上雖然共同實施了不同的犯罪,但當這些不同的犯罪之間具有重合的性質時,則在重合的限度內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乙合謀共同盜竊,甲在路口望風,乙在入室盜竊時被發現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甲對此不知情,甲乙在盜竊罪的范圍內成立共同犯罪,但乙盜竊的故意已經轉化為搶劫的故意,對乙應認定為搶劫罪。
同理,在本案中,2015年邱某收受葉某60萬元并告知林某,林某讓邱某將錢收好。邱某與林某有共同收禮的故意和意思聯絡,其二人構成共同違紀。只是后來林某又收受葉某80萬元并幫助葉某謀取利益,林某從收禮的故意轉化為受賄的故意,林某收受葉某140萬元的行為涉嫌受賄犯罪。所以,邱某與林某在收禮違紀的范圍內成立共同違紀,對林某行為為認定受賄罪,對邱某行為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違規收受禮金。
黨紀嚴于國法,黨員干部違法犯罪必先違紀,有很多違紀和違法都具有重合的性質。監察體制改革后,紀委監委合署辦公,既要執紀又要執法,要把紀律和法律的兩把尺子都用到位,這就要求我們做到定性準確、錯當其罰、罰當其錯、不枉不縱。(劉月星 作者單位:廣東省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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