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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通過國家立法賦予監察委員會必要的權限和措施,將原行政監察法已有規定和實踐中正在使用、行之有效的措施確定下來,明確監察機關可以采取談話、訊問、詢問、查詢、凍結、調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驗檢查、鑒定、留置等措施開展調查。必須注意的是,監察委員會是由國家權力機關設立的監督機關,是黨統一領導下的反腐敗工作機構;反腐敗針對的職務犯罪與一般刑事犯罪不同,監察機關的調查權不同于也不能視同于公安、檢察機關等的偵查權,二者主要區別如下:
法律依據不同。監察機關調查權的適用依據是監察法,突出體現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偵查權的適用依據主要是刑事訴訟法,突出體現公安機關辦案時保障人權與打擊犯罪并重,公正與效率平衡。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監察機關采取的留置調查措施,不能簡單套用或視同于執法和司法機關的強制措施。監察法對留置的審批程序、留置場所、調查過程的安全和被留置人員飲食、休息、醫療服務等都有極其嚴格規定,強調保障被調查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申辯權等合法權益。凡是采取留置措施的都必須經過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而且,被調查人在留置期間,案件承辦人始終堅持以理、以證據服人,以家、國之情感人,通過讓其學習黨章、重溫入黨誓詞、談話等方法,促其自我省悟。
行使主體不同。調查權的行使主體是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會是政治機關而非司法機關,決定重要調查事項要由同級黨委、上級監委批準。偵查權的行使主體是具有特定主體資格的機構和人員,這種特定的主體資格由法律來規定和認可。在我國,能夠進行偵查的機關只能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其他任何機關、團體或者公民個人都無權行使偵查權。二者行使主體雖然不同,但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時又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對于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監察機關調查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根據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調查措施,交公安機關執行。
適用對象不同。監察機關調查權的適用對象是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公職人員,監察對象是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公安、檢察機關等行使的偵查權,適用對象是涉嫌刑事犯罪或經濟犯罪的人員,涵蓋了涉嫌刑事犯罪和經濟犯罪的公職人員,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和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的例外;同時,為完善與監察法的銜接機制,保留檢察機關在訴訟活動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涉嫌犯罪行為的偵查權。公職人員既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案件,由監察機關與公安、檢察機關等協商解決管轄問題,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配合。
綜上所述,監察法賦予監察機關調查權限的目的不是“擴權”,而是為了更好地履行監察職責。總體來看,目前規定的12種調查措施,基本與監察機關承擔的職責任務相匹配,有利于監察工作規范化、法治化。(馬譽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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