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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私企老板甲與某市市長乙相識,甲稱其與乙上級領導相識,可幫助乙提拔職務,甲乙二人經常在一起參加飯局,關系日漸親密。老板丙欲在該市轄區內申請成立礦產開采企業,聽說甲與市長乙交好,則請甲向乙請托辦理相關手續,甲向乙請托,乙為丙在辦理相關手續方面打招呼提供幫助,甲向丙索要1000萬元活動經費。后由于老板丙不具備相關資質,未能辦成企業。截至案發,甲未退還該1000萬元。市長乙對甲向丙索要財物的行為不知情。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甲的行為如何定性有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甲利用市長乙的職務便利,為丙開辦企業提供幫助,索取巨額財物,涉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甲構成詐騙罪。甲作為私企老板,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能幫助丙違規開辦企業,其謊稱可以為丙開辦企業提供幫助,使丙產生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支付錢款。甲占有該錢款,涉嫌詐騙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甲不構成犯罪。首先,甲不構成詐騙罪,甲確實為丙開辦企業進行了協調關系、辦理手續等居間活動,甲在主觀上沒有欺騙丙并騙取財物的故意,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其次,甲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甲作為企業老板,不屬于市長乙的近親屬或關系密切的人的范圍,不符合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資格。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即甲屬于與乙關系密切的人,其利用乙的職務便利為丙謀取利益,索取丙財物,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一、刑法中“關系密切的人”的范圍界定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該類型案件存在爭議,有的判決以詐騙罪定罪量刑,也有做無罪處理的,還有觀點認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其背后的爭議焦點在于“關系密切的人”的具體范圍。涉及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密切關系的人在刑法條文及司法解釋中有幾種表述:①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出現了“關系密切的人”這一概念。②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出現了“特定關系人”概念,并將“特定關系人”的范圍規定為“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以上“特定關系人”“關系密切的人”“共同利益關系的人”等,是否具有相同含義?本文認為,“特定關系人”是在司法解釋中認定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時出現的法律概念,其意指具有特定身份及類身份關系或具有共同利益的人;而“關系密切的人”既包括“特定關系人”,也包括其他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即“關系密切的人”概念范圍要大于“特定關系人”。行為人是否為“關系密切的人”,關鍵看他們是否屬于“利益共同體”,是否具有“一損俱損”“一榮俱榮”的關系。包括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關系密切的姻親、情婦(夫)、身邊工作人員(秘書、司機)等,還包括依附或緊密圍繞在國家工作人員身邊的其他人員,例如保姆、發小、戰友、老同學、老板等小團體人員等。
二、認定“關系密切的人”主要考慮三個因素
一是體現黨紀國法的統一。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以來,紀檢監察機關堅持紀法雙施雙守。黨的紀律與國家法律法規具有相同的價值取向,依法治國和依規治黨是有機統一的,黨的紀律與國家法律法規相互補充、相互促進。目前,部分黨內法規制度的制定參考了相關法律法規,為黨內法規制度的發展完善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同時,黨的紀律建設也應為國家法律法規的進一步完善起到示范引領作用。在國家法律尚不明確的領域,先制定黨規黨紀,可以為國家立法提供重要實踐參考依據。黨紀處分條例中明確規定了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的概念,明確將特定關系人擴大到了姻親、身邊工作人員,這就為刑事司法提供了一定參考,即刑法中關系密切的人也不應只限于近親屬或與近親屬具有相似程度的密切關系人。
二是對社會現實問題進行有效回應。紀檢監察和刑事司法工作的性質與特點決定了法律創制和理論研究不能脫離中國的政治和社會生活現實,法律解釋的發展也應當立足于社會生活實踐。對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應當隨著社會現實問題的發生而進行相應調整,才能嚴密體系、彌補疏漏、有效解決實際問題。特別是隨著腐敗案件調查工作的深入開展,發現國家工作人員身邊的人受賄形式多樣、手段不斷翻新,有通過攀遠親、姻親形成的親密關系;有通過同學、戰友關系形成的穩定利益共同體;有因上下級關系而結成利益“聯盟”;有長期為領導服務的司機等人成為所謂“親信”;有基于情感網絡形成的校友、師生關系網。在這些紛繁復雜的關系網中,權錢交易并不鮮見。這些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關系已經到了一種非常密切的程度,若將這些姻親、上下級、同學、圍繞和攀附在國家工作人員周圍的小團體組成人員等排除在關系密切的人之外,不利于對這些人賄賂犯罪的查處。
三是建議以實質關系論為評價標準,而非僅以身份作為評判標準。客觀上能夠通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人,基本上都是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密切關系的人,而不僅僅限于有身份關系的近親屬、情婦(夫)等。特別要注意的是,共同利益關系不僅包括物質利益,而且包括其他方面的利益,即由于某種原因,國家工作人員容易為其不正當行使職權。亦即具體哪些人屬于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并不需要司法機關特別明確規定,而應在個案的具體評價中,由行為主體與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來進行實質判斷。(白潔 作者單位: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第九監督檢查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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