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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王某某在擔任縣委書記期間,認識了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老板張某,并幫助其協調解決所開發建設樓盤的土地出讓、產權辦理等相關事宜。張某承諾在王某某調離縣委書記崗位后,送給王某某200萬元,并書寫了一份200萬元的“借條”,交給王某某。后王某某案發。至案發時,該“借條”一直由王某某保管,但王某某沒有收到張某給予的財物。對王某某的行為如何認定?
答:對于該200萬元性質的認定,有人認為,張某已經給王某某寫了“借條”,王某某持此借條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可以獲得200萬元,因此王某某取得該“借條”與實際獲得200萬元賄賂款無本質區別,應認定王某某受賄罪既遂。
也有人認為,張某已經給王某某寫了“借條”,并且王某某也將該“借條”收下,說明王某某已經開始著手實行了收受賄賂款的行為,只是因為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案發),才導致最終沒有實際占有200萬元,符合受賄罪未遂的特征,應認定為受賄罪未遂。
筆者認為,王某某既未實際取得該200萬元,也沒有著手實施收受200萬元賄賂款的行為,不宜認定王某某構成受賄罪未遂。首先,雖然王某某與張某雙方簽訂了“借條”,從表面上看,王某某已經對張某給予的200萬元擁有了所有權,但其并未實際占有,且對200萬元的控制力較弱,能否完成收受行為完全取決于行賄方。并且,這個“借條”本質上是虛假的,其背后并不存在雙方真實的借貸關系,由于法律不保護虛假“民事約定”,因此從法律角度看,該“借條”是無效的。在實踐中,王某某以此為依據,向法院主張索要錢款的可能性極低,即使王某某真起訴到法院,要求張某歸還200萬元“借款”,最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仍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王某某取得此“借條”,絕不等同于實際占有200萬元,不宜認定為受賄既遂。
該行為也不構成受賄罪未遂。張某寫“借條”的真正目的,不是為了形成一份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協議,而在于給王某某提供一個心理保障,等同于雙方簽訂了一個關于行受賄行為的“書面協議”,其本質上還是一種“約定”,與雙方“口頭約定”沒有本質區別。因此,與二人口頭達成行受賄合意一樣,雙方簽訂“借條”的行為,也不構成王某某著手實行收受錢款的行為,可以參照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的解釋,“借條”相當于約定,因沒有離職后的實際收受行為,不宜認定為受賄未遂。當然,對于已經完成謀利并且具有相當危害性的“約定而尚未取得財物的行為”,筆者的觀點是,以賄賂犯罪的預備犯進行定罪處罰,更為精準恰當。(艾萍 作者單位: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第十三審查調查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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