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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監察體制改革的深入,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工作屢創佳績,越來越多的外逃人員主動回國投案。由于外逃人員主體身份復雜、到案方式不同、外逃時間長導致證據發生變化等因素都可能影響此類案件的定罪量刑,因此在審理追逃案件時,要注意對外逃人員主體身份、追訴期限、新舊刑法適用、量刑情節等四方面證據重點審核。
一、外逃人員主體身份的認定問題
外逃人員主體身份的認定關系到其是否為監察對象以及監察機關對其是否有管轄權的問題。筆者梳理發現,截至6月29日,59名已歸案的“百名紅通人員”身份復雜,既有黨政機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的領導干部,也有銀行會計出納、村黨支部書記等人員。判斷其是否為監察對象的依據主要是看其是否屬于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六類監察對象。同時要參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著重審核能夠證明被調查人身份及職責的下列證據:一是機關、團體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國有公司、企業工商營業執照、工商登記材料等相關材料;二是被調查人的任職履歷表、任免審批表,人事部門或組織部門的任命文件、會議紀要,單位出具的證明文件等證實被調查人依法從事公務的依據;三是證實被調查人具體職責的相關書證,如被調查人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文件、公司章程、會議紀要等;四是證實被調查人任職及職責分工情況的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相關證人證言。
另外,需要注意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兩類特殊主體的認定問題。一類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另一類是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追訴期限的判斷問題
從59名已歸案的“百名紅通人員”外逃時間來看,24人外逃不足5年(含5年),16人外逃5-10年(含10年),10人外逃10-15年(含15年),9人外逃15年以上。絕大多數“百名紅通人員”能否被追究刑事責任,關鍵要看他們涉嫌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有沒有經過追訴時效。不僅是此類案件,審理其他外逃案件也面臨同樣的問題。
以“百名紅通人員”涉嫌罪名最多的貪污罪為例,該罪的追訴期限分為三種:一是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法定最高刑為三年,對應的追訴時效應為五年;二是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高刑為十年,對應的追訴時效應為十五年;三是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其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對應的追訴時效應為二十年;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其法定最高刑為死刑,對應的追訴時效也是二十年。
但是,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了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形,即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監察體制改革后,監察機關承接了原由檢察機關偵查立案的涉嫌職務犯罪的追逃案件,此類案件因檢察機關已經立案偵查而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三、新舊刑法的適用問題
由于有的外逃人員外逃時間較長,導致犯罪行為發生時與歸案調查、審理時適用的新舊刑法規定不一致,這就涉及到刑法的溯及力及從舊兼從輕原則適用的問題。
例如,1996年3月1日,原中國農業銀行某營業所出納甲,利用對庫箱管理的職務便利,竊取庫箱內現金人民幣45萬余元,港幣7萬余元,于3月3日攜款潛逃,直至2018年10月31日,在公安機關協助下,甲被抓獲歸案。該案就涉及新舊刑法適用的問題,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了刑法的溯及力問題,但具體適用時,還要結合案件情況進行分析。
具體到該案,根據1979年刑法,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而現行刑法規定,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最高刑為十年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與1979年刑法相比較輕。而且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貪污數額的標準也較案發當時的規定有所提升。根據199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工作中具體適用修訂刑法第十二條若干問題的通知》,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修訂刑法也認為是犯罪的,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追究刑事責任:1.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沒有變化的,適用當時的法律;2.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已經變化的,根據從輕原則,確定適用當時的法律或者修訂的刑法。甲涉嫌貪污罪的法定刑已經發生變化,所以應根據從輕原則,適用現行刑法。
四、量刑情節的認定問題
還有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就是外逃人員的到案方式影響量刑處罰。仍以59名已歸案的“百名紅通人員”為例,經勸返后回國投案自首的有44人,抓捕11人,遣返2人,其他2人。從已判決的刑期可以看出,歸案方式迥異,判處情況也截然不同。對投案自首的依法寬大處理,對勸返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在公告期限內拒不投案自首且隨后被引渡或遣返的從嚴懲處,這也充分體現出追逃工作中寬嚴相濟的政策。
監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了監察機關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可以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主動認罪認罰,具有自動投案、積極配合調查、積極退贓等情形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因此,監察體制改革后,監察機關應更加注重收集量刑情節的相關證據材料。審理部門也要重點審核量刑情節說明材料及相關證據,包括被調查人到案經過的情況及證據;被調查人自首、坦白、立功的情況及證據;被調查人退贓情況及證據;被調查人在調查期間的態度和認識及證據;其他證明被調查人存在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的相關證據等。(袁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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