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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同時廢止。
本條是關于監察法的施行日期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廢止日期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確保實現兩部法律在時間效力上的無縫銜接,避免出現法律適用上的真空或者沖突。
法律的施行日期不同于法律的通過日期和公布日期,它是法律正式生效的唯一標志。比如,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同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公布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決定》明確規定:“本決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日是《決定》的施行日期,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修改的內容此時生效。該法修改內容從通過公布到正式施行,中間大約有三個月的時間。
根據本條規定,監察法生效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同時廢止。法律的失效方式,一般有三種:一是制定、頒布了新的法律,原法律的全部或部分內容與新的法律相抵觸,而全部或部分自然失效;二是新的法律載明原法律失效或部分失效。三是對不合時宜的法律在清理之后公告失效。這些方式同樣適用于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于1997年5月9日正式發布實施,2010年6月25日修改,明確規定了我國監察機關的性質、工作原則、領導體制、管轄、職責、權限、監察程序和法律責任等內容。監察法通過后,監察機關性質、職能、監察對象、監察權限和程序等均發生重大調整。因此,在本法生效的同時,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已不具有實際作用,也就喪失了其法的效力,有必要宣布對其予以廢止。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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