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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收集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證據,查明違法犯罪事實,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
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
【釋義】
本條是關于監察機關調查取證工作要求的規定。
監察機關調查取得的證據,要經得起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的審查,經得起歷史和人民的檢驗,只有這樣,監察機關辦理的案件才能真正成為鐵案。如果證據不扎實、不合法,輕則檢察機關會退回補充調查,影響懲治腐敗的效率;重則會被司法機關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影響案件的定罪量刑;對于侵害當事人權益、造成嚴重問題的,還要予以國家賠償。所以,各級紀委監委一定要有強烈的法律意識,從一立案就要嚴格依法、嚴格按標準收集證據,不能等到臨近移送司法、甚至進入司法程序后,再去解決證據合法性的問題,這是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懲治腐敗最直接、最基本的要求。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從正反兩方面規范監察機關的調查取證工作,保證監察機關依法、全面收集證據、查清犯罪事實。
本條分為兩款。第一款規定了依法全面收集證據。依法全面收集證據主要是指,監察機關調查人員必須嚴格依照規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這要求我們收集證據必須要客觀、全面,不能只收集一方面的證據。監察機關調查人員在收集完證據之后,要對收集到的證據進行分析研究,鑒別真偽,找出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客觀內在聯系,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
第二款規定了嚴禁以非法方式收集證據。嚴禁以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主要是指,嚴禁刑訊逼供,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來獲取證據。特別是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方式取得的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的口供,是其在迫于壓力或被欺騙情況下提供的,虛假的可能性非常之大,僅憑此就作為定案根據,極易造成錯案。其中,刑訊逼供包括以暴力毆打、長時間不讓睡眠等方式對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逼取口供。通過思想政治工作讓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主動交代,爭取從寬處理;對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宣講黨和國家的政策,宣傳法律關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的規定,不屬于強迫犯罪嫌疑人證實自己有罪。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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