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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法律形式固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成果,為反腐敗斗爭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武器,推進了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是反腐敗斗爭科學化、規范化和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繼續深化改革,建立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監察體系,要求我們在監察制度的歷史傳承和實踐創新中實現理念思路、體制機制、方式方法的與時俱進,充分發揮中國特色國家監察體系的制度優勢和功能。
懲教結合。“治國必先治吏”,古代中國歷朝歷代倡導為政清廉,“重典治吏”,革弊病,成善政。從《夏書》“昏墨賊殺,皋陶之刑也”到《唐律》對賄賂罪實行“計贓論罪”,唐太宗大赦天下卻規定“枉法受財之贓官不在赦列”,從《大明律》專設“受贓”門,朱元璋命“貪贓六十兩者,梟首示眾,剝皮實草”,到清朝乾隆“甘肅冒賑貪污案”整頓整個甘肅官場,嘉慶年間嚴懲和珅等巨貪,使國家在一個時期內保持政通人和、政治穩定。新通過的監察法立足新時代,從全面從嚴治黨的新形勢新要求出發,堅持抓“關鍵少數”和管“絕大多數”相統一,明確6類監察對象,將所有行使國家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納入監察范圍,實現監察對象全覆蓋,實現從“行政監察”到“國家監察”的轉變。同時,監察法吸收黨的十八大以來全面從嚴治黨的重大理論和制度創新成果,將監督執紀“四種形態”理念融入立法思想,通過明確監察委員會對公職人員開展廉政教育,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等內容,很好地堅持和貫徹“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貫方針,解決行政監察覆蓋范圍過窄、反腐敗力量不夠集中的問題。
程序正義。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項執法活動、每一起案件辦理中都能感受到社會公平正義。反腐是正義之戰,誠如法諺有云,“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程序正義則體現了法治與人治的基本區別。封建朝代不乏“莫須有”“文字獄”等冤假錯案,古代監察制度終歸是為封建統治服務,至清代順治強調“官風聞言事之時當有實據”,康熙強調“至于都察院科道官員,職司風紀,于國家應行要務,即應直陳,一切奸弊,即據實指參”。兩個“實”字,體現監察制度對證據意識的重視。監察法強調監察工作嚴格遵照憲法和法律,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正是對古代監察證據意識運用的傳承和發展。監察法明確“監察機關應當嚴格按照程序開展工作,建立問題線索處置、調查、審理各部門相互協調、相互制約的工作機制”“對調查過程中的重要事項,應當集體研究后按程序請示報告”等條文,對監督、調查、處置工作程序作出嚴格規定,特別是對留置措施規定了非常嚴格的程序和限制條件,對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作出明確規定,確保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最大限度地壓縮權力運行過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間,保障反腐敗工作在法治軌道上行穩致遠。
權責對等。監督別人的人更要接受監督。《漢律》有云“見之而故不舉劾,各與同罪;失不舉劾,各以贖論”,官吏之間如發現犯法行為,明知犯罪而故意不糾舉的,以同樣的罪名連坐,由于過失沒有發現的,以贖法收贖所犯罪名。漢桓帝時期,“長吏贓滿十萬而不紀舉者,刺史、二千石以縱避為罪”,已經對監察官失察不報作出責任追究。宋代對御史履責要求更為嚴格,御史每月須上奏一次,稱“月課”,御史上任后十旬以上沒有任何糾舉行動的,要受“辱臺之罰”。清朝則從制度著手,先后制定兩部較為完備的行政權力監督法典——《欽定臺規》和《督察院則例》,并在此基礎上頒行《十察法》,修訂《監司互察法》,從頂層設計上實現對監察權的再監察。監察法傳承數千年來的權力監督制約機制,專列兩章,要求依法公開監察工作信息,接受人大監督、司法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以問責追責強化自我監督,嚴格防止“燈下黑”,通過明確監察委員會的職責權限、運轉方式、具體措施,按照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授權不可為的理念規范監察委員會職能,構建職責清晰、權責對等、履責到位、追責有力的監察責任落實體系。(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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