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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張某,中共黨員,A縣B鄉鄉政府工作人員。2010年7月,A縣B鄉政府對該鄉土地實施征收,在摸底調查C村集體土地的過程中,時任C村黨支部書記趙某(協助鄉政府實施本村土地打點丈量工作)負責指認土地界限,張某等人負責操作GPS打點測量、記錄等工作。在張某的“幫助”下,C村集體土地丈量認定的面積多于實有土地面積260畝,趙某從中套取征地補償款300多萬元。2012年4月,趙某為感謝張某在土地征收工作中為自己套取征地補償款提供幫助,送給張某12萬元人民幣,張某予以收受。2018年5月,A縣紀委監委對張某立案審查調查。此時,趙某套取的征地補償款大部分已經揮霍,無法追回,給國家財產造成重大損失。
【分歧意見】
對于張某受賄行為是否過追訴時效,是否應對其追訴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根據相關規定,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經過五年不再追訴。因此,本案追訴時效期限為五年,不應當對張某再追訴。
第二種觀點:張某受賄金額雖是12萬元,但其行為還符合“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這一情形,應當判處三年(含)以上十年(含)以下有期徒刑,而法定最高刑為十年(含)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才不追訴。因此,本案追訴時效期限為十五年,應當對張某繼續追訴。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在處理該案時,除了把握追訴時效的相關規定外,還需要注意受賄罪的定罪處罰標準是犯罪數額與犯罪情節兼顧,這樣才能準確判斷張某的行為是否已過追訴時效。
一、追訴時效的相關規定
追訴時效,是指刑事法律規定的,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追訴期限內,司法機關有權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超過法定追訴時限,不應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了4種不同的追訴期限: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也就是說刑法對該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規定的刑罰,最高不超過五年有期徒刑的,在五年之內沒有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再追究);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超過上述期限,追訴時效即告終止,不再追訴。此外,《刑法》規定,“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值得注意的是,法定最高刑不是指罪犯應判決的具體刑期,而是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質和法定情節,與其所犯罪行相對應的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處刑檔次中的最高刑。
二、張某的受賄行為追訴時效期限是15年,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受賄罪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刑法修正案(九)》將貪污受賄定罪量刑的具體數額標準改為“概括數額加情節”模式,突出數額之外其他情節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從而更加客觀地評價貪污賄賂犯罪的罪責問題。一般情況下,受賄罪的立案起點數額為三萬元;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同時具有其他較重情節的,也可以立案。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受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那么什么是受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但是,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多次索賄的;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也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張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趙某謀取利益,事后收受趙某12萬元,構成受賄罪。張某的受賄金額雖然是12萬元,但因張某為趙某提供幫助套取的征地補償款系不正當利益,且大部分已揮霍,無法追回,給國家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所以,張某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第二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這一情形,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因此,張某的受賄行為追訴時效期限是15年,應當繼續追訴。(作者羅澤旭單位:重慶市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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