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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例一:王某,中共黨員,A縣某鎮政府城建辦主任。2016年1月,王某因瀆職行為(主觀上系過失)受到黨內警告處分。2018年8月,王某因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等活動安排,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問題,應當受到黨紀處分。
案例二:陳某,中共黨員,A縣某村黨支部書記。2018年12月,陳某因公款私存問題受到黨內警告處分。2019年6月,陳某向組織主動交代其在2018年10月還存在違規組織公款旅游,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問題,應當受到黨紀處分。
【分歧意見】
上述案例中對違紀行為定性無爭議,但對量紀問題存在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上述案例中,王某受到黨紀處分后,不思己過,不知悔改,又發生故意違紀行為;陳某受到黨紀處分后,又發現其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系典型的對黨不忠誠、不老實。二人的行為符合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2018年《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應當從重或加重處分。
第二種觀點認為:案例一中,王某的前一次違紀行為主觀上系過失,后一次故意違紀行為發生在2018年《條例》實施以前,應當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適用2015年《條例》的相關規定,不應對其從重或加重處分。案例二中,陳某雖存在遺漏違紀行為,但本案中陳某系主動向組織交代問題,不符合2018年《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的“又被發現”,故對陳某亦不應從重或加重處分。
【評析意見】
對以上案例量紀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對新舊《條例》的銜接及《條例》規定的量紀情節理解不一致。準確理解紀律處分運用規則,確保新舊《條例》的無縫銜接,是做到精準量紀的前提。筆者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對上述案例進行分析。
一、案例一中對王某的再違紀行為不應從重或加重處分
案例一中王某的違紀行為涉及新舊《條例》的適用問題,2015年《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故意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2015年《條例》要求前一次違紀與再違紀行為主觀上均系故意,而2018年《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更為嚴格,對違紀黨員的前一次違紀不再強調主觀上是否系故意。結合本案王某的再違紀行為發生在2018年《條例》實施前,遵循“從舊兼從輕”的處理原則,對其應適用2015年《條例》,王某前一次違紀主觀上系過失,并非故意,因此,對王某不應予以從重或加重處分。
二、案例二中對陳某的遺漏違紀行為不應從重或加重處分
2018年《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處分。從該規定字面意思看,該規定適用的前提系違紀行為被發現,而不應包含被發現前被審查人主動交代的情形。因此,在查處遺漏違紀行為案件過程中,應對違紀行為是主動交代還是被發現進行區分處理。
對被發現的遺漏違紀行為的處理應當按照2018年《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從重或加重處分。因為此種情況下被審查人主觀上系典型的對黨不忠誠、不老實,存在僥幸心理,想逃避黨紀處分,對其進行嚴厲處分符合《條例》目的。筆者認為,這里的被發現應作廣義理解,即被紀檢監察機關、主管部門、巡視巡察、群眾舉報等發現,而不限于被紀檢監察機關發現。
被發現前主動交代遺漏違紀行為不符合2018年《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被發現”要件,其主動交代行為,符合2018年《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對其從輕或減輕處分,以鼓勵被審查人主動向組織交代違紀問題,主動認錯、悔錯。結合本案陳某系主動交代其遺漏違紀行為,不滿足“被發現”的適用條件,因此,不應對其作出從重或加重處分。
三、適用紀律處分條例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是關于再違紀行為的量紀。2003年、2015年《條例》規定,前一次違紀行為與后一次違紀行為在主觀上均系故意的,從重或加重處分,而2018年《條例》對前一次違紀行為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不再進行區分,只要因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再故意違紀的,均應從重或加重處分。在執紀實踐中,應把握時間節點,對再違紀行為發生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應當考慮其前一次違紀行為的主觀方面,若系過失,應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不宜進行從重或加重處分。若系故意,應當從重或加重處分。
二是關于遺漏違紀行為的處分。遺漏違紀行為作為從重或加重情節系2015年《條例》增加的內容。因此,在執紀實踐中,應當把握時間節點,2016年1月1日前已對被審查人前一次違紀行為作出處分決定的,一般不適用從重或加重處分規定。
三是被審查人同時具有從輕或減輕、從重或加重處分情節如何處理。2018年《條例》對從輕或減輕處分使用的是“可以”,對從重或加重處分使用的是“應當”。對于從重或加重情節,只要查證屬實便應當適用;而從輕或減輕情節規定的“可以”便具有適用上的選擇性,給量紀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間。因此,在執紀實踐中,同時具備兩種量紀情節時,對規定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分情節,應堅持“以適用為原則,不適用為例外”,綜合評判量紀情節,力求定性、量紀精準,實現政治效果、紀法效果、社會效果相統一。(彭海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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