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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于受賄犯罪,應當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處罰。在受賄人僅為一人的時候,“受賄所得數額”好理解,即受賄人收受的錢物總和。那么在共同受賄中,“受賄所得數額”如何認定呢?是按照其“參與總額”認定還是按照“個人實際所得”認定?對此理論上和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
一、認定共同受賄犯罪數額的意義
共同受賄中犯罪數額的認定對于定罪和量刑都有著重要意義。
影響罪與非罪的界定。例如,國家工作人員甲、乙、丙3人,共同收受工程老板丁送的6萬元“好處費”,為丁在承接工程上提供便利,甲、乙、丙3人各分得2萬元。如果按照甲、乙、丙參與的總額認定,即6萬元,那么這3人都構成受賄罪。若根據個人實際所得的2萬元計算,則這3人都沒達到3萬元的刑事追訴標準,不構成犯罪。因此,數額的認定在一些情況下直接影響到罪與非罪的界定。
影響量刑幅度的確定。還是舉上面的例子,假如丁送給甲、乙、丙的“好處費”總額為45萬元,每人實際分得15萬元。根據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5萬元屬于“數額較大”,45萬元屬于“數額巨大”。若依照總額認定犯罪數額,這3人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根據個人實際所得的15萬元認定犯罪數額,則這3人最多被判處3年有期徒刑,差別非常大。
二、一般原則:個人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共同犯罪數額
從學理上看,根據共同正犯的處罰原則——“部分實行全部責任”,行為人僅實施了部分實行行為,也要對全部的實行行為及其產生的結果承擔責任。共同受賄作為共同犯罪中的一種,也應適用這一原則。在共同受賄中,各受賄人在共同受賄故意的支配下,利用各自權力相互配合,共同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賄賂,每個人均共同分擔著犯罪行為,支配著整個犯罪事實,最終共同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這一法益,造成了社會危害后果,他們的行為是一個相互聯系、相互推動的整體,而不是單個犯罪的簡單疊加。因此,各行為人不僅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還要對整個行為及其后果負責;不僅要對自己所得的數額承擔責任,而且要對整個犯罪數額承擔責任。再者,受賄數額大小不一定與受賄人在共同受賄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全一致,有些人在共同受賄中起主要作用,但分的錢不一定最多,如果按照實際所得來認定,顯然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從法律規定來看。刑法中雖沒有明確規定對共同受賄如何處罰,但總則部分第二十六條規定,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對共同受賄中的主犯也應該依照該規定,以全部數額定罪處罰,對于這點,基本沒有爭議。問題是對于從犯如何認定?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此處的“從輕”“減輕”是相對于某個標準而言的,若是參照個人實際所得的標準,再“從輕”“減輕”,顯然會導致量刑上失衡,也不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所以,此處參照的應當是共同受賄人參與的全部數額。綜上,在共同受賄中,無論主犯還是從犯,都應以全部受賄數額進行認定,再根據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他情節量刑。此外,對于無法區分主從犯的受賄罪簡單共犯,由于能區分主從犯的情況下,從犯都是按照全部數額認定,若無法區分主從犯時反而按照個人所得認定,顯然不合理,因此,一般情況下也應以全部數額進行認定。
從司法實踐來看。我國司法實踐中,在處理其他犯罪時,存在以共同犯罪數額處罰的做法。如,對于貪污罪,《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3年)規定,“個人貪污數額”(《刑法修正案(九)》雖將“個人貪污數額”修改為“貪污數額”,但不影響本司法解釋的適用)在共同貪污犯罪案件中應理解為個人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共同貪污的數額,不能只按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數額來認定。考慮到貪污罪和受賄罪都是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犯罪,這兩種犯罪在處罰尺度上應基本一致,對于共同受賄犯罪,也應當參照上述規定。
此處需注意的是,對共同受賄中某一受賄人瞞著其他共同受賄人單獨實施的行為如何處理。如,受賄人甲在分配賄賂款時,從中截留或者事前事后單獨又向行賄人索賄,而其他受賄人不知情。這些情況下,其他受賄人按照甲向他們分配的總額進行認定,甲則按照向他人分配的總額及自己單獨所得數額總和進行認定。
三、例外情況:以個人實際所得數額進行認定
實踐中,共同受賄的情況千差萬別,若不加區分地均以全部數額進行認定,在一些情形下就會出現主客觀不一致、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情況。如,商人甲為了承包某工程項目,向負責此事的4名國家工作人員分別行賄3萬元,這4人對于共同受賄的事情知曉,但不知道受賄總額,也不知道每人所得數額,這種情況下,若對4人的犯罪數額都認定為12萬元,則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與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為回應實踐中的疑惑,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共同受賄案件中受賄數額認定問題的研究意見解讀》(以下簡稱《解讀》)給出了參考:作為原則,對于共同受賄犯罪,應當根據各名被告人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共同犯罪數額量刑;作為例外,對于難以區分主從犯的受賄共犯,行賄人的賄賂款分別或者明確送給多人,且按照個人實際所得數額處罰更能實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按照其個人所得數額處罰。
適用《解讀》中的例外情況時,要同時滿足幾個條件,缺一不可:一是難以區分主從犯;二是賄賂款分別或者明確送給多人;三是被動受賄,而不是主動索賄(若索賄,則共同受賄人對受賄總額明知或至少有蓋然性認識);四是按照個人實際所得數額處罰更能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實踐中,這樣的情況比如:一、行賄人將賄賂款交給某一受賄人,明確送的人數甚至分配好了每人的數額,收錢人只是代為轉交,其他受賄人對他人的受賄數額和受賄總額不清楚;二、行賄人將多名受賄人召集在一起,當面將賄賂款送給每個人,各受賄人對共同受賄的事實清楚,但對其他人的受賄數額及受賄總額不清楚;三、行賄人私下將賄賂款分別送給多人,各受賄人之間對彼此受賄事實有蓋然性認識,但對他人是否接受賄賂及受賄數額欠缺明確認知。
實踐中的情況難以窮盡,以上只列舉了常見情形,這些情形有一些共同特點:往往沒有事前共謀,或事前共謀時沒有形成對受賄數額的蓋然性認識;受賄人對受賄總額和他人所得數額并不清楚;難以區分主從犯。在這些情形下,適用例外規定,以個人所得數額進行認定,更能體現主客觀相一致、罪責刑相適應。(本報記者 劉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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