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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楊某某,中共黨員,某村委會主任。今年8月10日,經營一家陶瓷廠的李某(楊某某內弟),因流動資金短缺,找楊某某幫忙。8月14日,楊某某找到村委會會計周某某(中共黨員)說:“我內弟需要部分流動資金,你看咱村還有多少錢?”周某某回答:“也就前幾天剛收的土地承包費9萬元。”隨后,楊某某安排周某某到銀行提取9萬元,送給李某使用。10月13日,李某歸還全部借款。日前,當地紀檢監察機關接到群眾舉報,查清了上述事實。
【爭議焦點】
案例中,楊某某和周某某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
【評析意見】
對二人行為如何定性,應當依據刑法關于挪用資金罪以及共同犯罪的規定等分析,依據法律以及新修訂的黨紀處分條例處理。
一、二人行為是挪用資金行為
首先,楊某某的行為構成《刑法》規定的挪用資金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本案中,楊某某是村委會主任,而村委會具有刑法規定的單位屬性。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明確將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明確規定為“其他單位”。因此,楊某某的身份符合挪用資金罪的犯罪主體,客觀上又將本村集體資金借給李某用于營利活動,屬于挪用資金行為。
其次,會計周某某與楊某某屬于共同犯罪,周某某的行為也是挪用資金行為。按照《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構成共同犯罪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必須是二人以上,二是必須是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周某某在明知楊某某是借村集體資金給他人用于企業生產經營使用,仍協助楊某某,符合共同犯罪的規定。
此外,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頗為相似,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行為人的身份和挪用款物的屬性,前者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挪用本單位集體所有資金的行為;后者是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挪用經手和保管的公共財產的行為。本案中,二人挪用的土地承包費屬于村民集體所有,不屬于“公共財產”范疇。同時,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2004年4月《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只有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管理……以及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時,才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因此,二人的行為不屬于挪用公款而是挪用資金行為。
二、二人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犯罪
判斷是否涉嫌挪用資金罪,除了看行為人身份和客觀行為外,還要看挪用資金的數額是否達到刑法上的追訴標準,即是否達到刑法規定的“數額較大”。
什么樣的情形屬于“數額較大”?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挪用資金罪‘數額較大’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而該解釋同時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規定的“數額較大”。因此,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情形。本案中,二人挪用資金數額為9萬元,沒有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三、應給予黨紀政務處分
楊某某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按照《監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屬于監察機關的管轄范圍,監察機關應當對其違紀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置。
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應當在區分二人在挪用資金中所發揮作用大小的前提下,分別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鑒于二人的行為發生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修訂前后期間,涉及如何規范適用新舊條例的問題。對開始于2018年10月1日以前,繼續或者連續到2018年10月1日以后的行為,應當適用新修訂條例。因此,本案可直接依據新修訂的黨紀處分條例給予黨紀處分。
對于二人的違法行為,也應給予相應政務處分。可依據《監察法》和《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停職檢查、責令辭職等處分。
(作者趙云昌單位: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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