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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的黨紀處分條例堅持問題導向,針對執紀審查審理實踐中通過民間借貸獲取大額回報(以下稱“高利放貸”)的違紀行為,用專門條款對其定性量紀作出規定,體現紀律建設的實踐導向。在審理實踐中,該行為存在違紀違法邊界模糊的情況,筆者結合公開的刑事判決對該問題進行探討,以厘清高利放貸違紀違法的邊界。
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理解
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通過民間借貸等金融活動獲取大額回報,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影響公正執行公務在審理實務中存在不同的理解。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八條和第九十二條采用“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表述,判斷“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不是以違紀黨員主觀意愿和主觀想法為依據,而以客觀上其職權對提供財物當事人的相關利益形成影響為依據。如違紀黨員從事與公正執行公務相沖突的事項,且其權力地位會對當事人造成影響,就應認定為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
為從嚴打擊賄賂犯罪行為,確保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將合理推定引入到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之中,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該條文中使用了“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表述。
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條第二款中的“影響公正執行公務”只需達到可能的程度即可,而不需要達到已經“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程度。這樣可以杜絕某些違紀黨員已獲取大額回報,但辯解其按照相關規定公正辦事,沒有影響公正執行公務,而逃避紀律處分。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釋義》對第九十條第二款釋義認為,黨員通過民間借貸等金融活動獲取大額回報的違紀行為實質是以借貸等金融活動方式從事營利性活動,強調已經獲取大額回報,并存在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可能,并未要求達到已經“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程度。
高利放貸型受賄行為的認定
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法律標準,就確定犯罪的標準而言,除犯罪構成之外沒有別的標準。受賄罪的客觀方面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這里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高利放貸收取的利息也屬這里的財物范疇。依據高利放貸對象是否為管理服務對象,可分兩種情形:與行為人職務行為有關聯的高利放貸;與行為人當前職務無關的高利放貸。
對管理服務對象高利放貸型受賄認定?!督忉尅返谑龡l第二款采用合理推定的方法,即國家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收受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只要排除正常人情往來的,一般應推定“可能影響職權行使”,除非有正當理由進行反證。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人員之間雖沒有具體請托事項,也未發生具體的謀利行為,但國家工作人員對被管理對象擁有所管理事項的決定權,謀利事項可能通過其具體職務行為得以體現,請托人給付金錢也是意圖對其職務行為施加影響。因此,對管理服務對象高利放貸行為,如果同時滿足“國家工作人員收受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索取、收受的財物價值在3萬元以上”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就可以認定受賄罪,這里的財物包括高利放貸收取的利息,財物價值應以法律認定的受賄數額為準,而非收到所有利息的數額。
對非管理服務對象高利放貸型受賄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向非管理服務對象高利放貸,需要滿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和收取高息才能認定為受賄罪?!督忉尅钒殉兄Z為他人謀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和事后基于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納入“為他人謀取利益”范疇之內。承諾為他人謀利,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已經收受請托人財物但未為請托人謀利,這里的承諾包括明示和默示,認定默示承諾需要結合調查過程中獲得的其他客觀性證據加以認定。實踐中為逃避刑事處罰,國家工作人員先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在離開現工作崗位后再收受請托人財物,此時其主觀意愿就是利用手中的職權為對價,為他人謀利的同時自己獲利,事后不包括離職后的情形。2007年《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需要行為人事先和請托人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
國家工作人員向非管理服務對象高利放貸,并從非管理服務對象那里獲取大額回報,如果調查過程中獲取的證據能夠證明影響國家工作人員公正執行公務,存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此時如滿足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受賄罪。
違紀違法數額的確定
認定高利放貸型受賄數額,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全部數額標準說。該說認為非法的受賄行為通過合法的借貸關系進行掩飾,應當將全部利息認定為受賄數額。(2)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標準說。1991年8月13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護。該說以超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認定為受賄數額,在浙江省桐廬縣公安局分水派出所原副所長王某某受賄案中法院采取該說。(3)民間借貸最高利率標準說。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借貸雙方約定超過年利率36%的利息無效,同時廢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實踐中存在將超過年利率36%的數額認定為受賄數額,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貫嶺派出所原副所長陳某某受賄案采取該說。(4)同期借款利息標準說。該說認為應以借款人同期向其他債權人借款的利息作為確定受賄罪數額的基準,超出該基準的認定為受賄數額。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交通局原副局長丁某某受賄案中法院采取該說。(5)同期民間拆借利率標準說。該說認為高利放貸型受賄中行為人和請托人借貸行為客觀存在,從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出發,以超過當地同類行業同期民間資金拆借利息部分認定為受賄數額。在江蘇省海門市原副市長張某某受賄案中,法院將超出同類行業同期民間資金拆借利率20%以上部分作為受賄數額。
筆者認為,高利放貸型受賄數額認定需堅持實事求是的精神,如能查清借款人同期向其他不特定的債權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情況,在認定犯罪數額時一般應扣除該部分產生的借款利息,將超出部分認定為受賄數額,不能機械地以超過民間借貸最高利率認定為受賄數額。對沒有超過的部分雖不能按照受賄罪予以定罪量刑,但應該按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予以定性量紀,違紀數額按獲取的全部利息數額予以確定。(鄭?。?/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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