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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置,是監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監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了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履行處置職責的幾種方式,主要目的是規范和保障監察機關的處置工作,既防止監察機關濫用處置權限,也保證監察機關依法履行處置職責。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美術設計 王嬋 文字整理 段相宇)
原文鏈接:
第四十五條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
(一)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按照管理權限,直接或者委托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二)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三)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按照管理權限對其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四)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制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五)對監察對象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沒有證據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撤銷案件,并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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