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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機關在辦理賄賂案件時,關于涉嫌賄賂犯罪的“幫助”行為如何定性的問題,常存在認識分歧:定性為介紹賄賂罪還是行賄罪、受賄罪的共犯?
刑法規定,介紹賄賂罪是指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行為;而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介紹賄賂罪法定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而行賄罪和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和死刑,量刑檔次差別大,案件如何定性對被調查人影響較大。因而,準確區分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受賄罪的共犯非常有必要。
引發定性認識分歧的原因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立案標準》),介紹賄賂是指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
一方面,從刑法理論上講,由于介紹賄賂的溝通、撮合行為是雙向的,客觀上既幫助行賄人,又幫助受賄人,行為人對賄賂完成充當明顯的“幫助”角色,本質上也是行賄罪和受賄罪的共犯(幫助犯),只是立法時進行了人為剝離,未將這種溝通、撮合行為按共犯處理,而是單獨設立了介紹賄賂罪。正因為介紹賄賂具有這種幫助特征,導致介紹賄賂罪和行賄罪、受賄罪共犯的界限比較模糊。
另一方面,從立法上講,立法雖將介紹賄賂從行賄罪和受賄罪共犯中剝離出來獨立定罪,但對介紹賄賂的客觀表現形式沒有進行具體表述。究竟溝通、撮合到哪種程度,行為人才會越過介紹賄賂罪邊界進入行賄罪和受賄罪共犯領域?在缺乏具體參照標準的情況下,易出現認識分歧,進而導致實踐中各地掌握的認定標準不統一。筆者在網上檢索、對比了數十個介紹賄賂罪的判例,發現不同法院對基本情節相同的事實有的認定為介紹賄賂罪,有的認定為行賄罪或受賄罪共犯。
一個誤區
以什么標準區分介紹賄賂罪和行賄罪、受賄罪共犯,存在一個認識誤區,即僅以單一標準來認定,如以行賄、受賄行為是否既遂為區分標準。這種標準認為,若行賄和受賄行為既遂,則介紹賄賂行為人構成行賄罪或受賄罪共犯;若行賄和受賄未遂,則認定為介紹賄賂罪。
根據《立案標準》,介紹賄賂是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可見,賄賂行為得以實現,是介紹賄賂罪成立的基礎和前提。如果賄賂行為未能實現,則介紹賄賂罪就失去了成立的前提條件,此時若認定成立介紹賄賂罪,明顯違背《立案標準》的規定。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若賄賂行為未能實現,即行賄和受賄未遂,司法實踐中通常不予追究行賄人和受賄人的刑事責任,如果將相比之下社會危害性更小的介紹賄賂行為人按介紹賄賂罪定罪處刑,未免本末倒置。因此,以行賄、受賄行為是否既遂作為區分二者的標準是不合適的。
區分定性時需考量的因素
單一區分標準,難以將兩者完全劃清界限,應根據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多種因素予以判斷,才能得出較為妥當的結論。建議重點考量以下因素。
一是行為人對其行為的主觀認識。如果行為人自認為是在幫助行賄人或受賄人其中一方,僅是站在其中一方立場上為其幫忙,則考慮可能構成行賄罪或受賄罪的共犯;如果行為人自認為是以第三人身份居間介紹,不偏向其中一方,目的在于牽線搭橋,則考慮可能構成介紹賄賂罪。
二是行為人所獲物質性利益的出處。在行為人獲得一定物質性利益的情況下,如果該物質性利益系獨立于賄賂款物的“介紹費”“辛苦費”,則考慮構成介紹賄賂罪;如果該物質性利益系從賄賂款物中分離出來,則考慮構成受賄罪共犯。
三是行為人是否實施了令行賄人、受賄人產生行賄、受賄故意的行為。如果行賄人和受賄人雙方本無行賄、受賄故意,而行為人以勸說、引誘等手段使雙方產生賄賂犯罪故意,并通過積極溝通、撮合使賄賂犯罪得以實現,則已超出一般介紹的范疇,屬于行賄和受賄的教唆犯,應認定為行賄罪或受賄罪的共犯。而介紹賄賂罪的行為人,系按照行賄人或受賄人的授意或委托而充當中間人,賄賂犯罪故意的產生時間早于介紹賄賂的犯罪故意。
在實際辦案中,因案件各異,區分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受賄罪共犯要考量的因素不限于上述三點。最根本的是回歸到刑法規定的共同犯罪概念,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只有主觀上有共同故意,客觀上有共同行為,才能構成共同犯罪。因此,我們要綜合分析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或者受賄的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共同行賄或者受賄的行為。這些主客觀因素,正是我們區分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受賄罪共犯的關鍵所在。
競合時的處理原則
如果行為人既實施了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又與行賄人或受賄人存在通謀,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明知是賄賂款物而參與分贓,則符合行賄罪或受賄罪共犯的構成要件,屬于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的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處之,即按行賄罪或受賄罪共犯定性處罰。例如筆者審理過的一起案件:國家工作人員A向商人B表達其單位欲集資建房的想法,需要找信得過的開發商,B主動向A推薦開發商C,并陪A赴C公司考察,介紹A和C認識并同二人一起吃飯談合作事宜。A和C達成合作意向后,B出面與C商量給予A工程回扣的具體數額比例,B將商量的結果告知A并得到A認可。工程款撥付后,B從C處索要了工程回扣,自己占有一部分,將余下的送給A。在此案例中,B牽線搭橋促成賄賂犯罪實現,符合介紹賄賂罪的構成要件,又代表A向C索要回扣款并與A共同分享回扣款,同時符合受賄罪共犯的構成要件,應以共同受賄定性處罰。該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后,司法機關的定性與審理意見一致。
怎樣判斷是否“情節嚴重”
鑒于我國刑法規定,介紹賄賂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成立犯罪,在我們將特定案件中的“介紹行為”與行賄和受賄的幫助行為準確區分開來后,還需判斷是否“情節嚴重”。結合《立案標準》,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作出判斷。
一是介紹行為在賄賂行為實現中發揮的作用。介紹行為人只是提供雙方聯系方式,安排雙方見面地點,而不關心也不知道雙方商議的具體內容,如行賄數額、擬謀取利益的詳情等,則情節輕微,不宜認定為犯罪。
二是介紹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如果介紹行為人實施介紹行為的動機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賺取“好處費”或“介紹費”,則主觀惡性較大;如果是出于親情、礙于人情等,則主觀惡性較小。
三是介紹行為的客觀危害性。例如,介紹行為人促成的賄賂犯罪數額是否較大,介紹賄賂人自己謀取的利益是否較大,介紹賄賂是否產生了嚴重的社會不良影響,是否使行賄人獲取非法利益,是否致使國家和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等等。(寇松娜 作者單位:河南省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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