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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共犯問題一直以來是我國刑法學界和實務部門討論的熱點之一,尤其是特定關系人成立受賄罪共犯的問題,更是在實踐認定中常遇爭議。有的同志在對特定關系人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進行論證時,多以共同犯罪的相關理論為依據而展開,對受賄罪共犯的既有規范缺少應有關注。我國刑法條文雖無對受賄罪共犯的明確規定,但相關規范性文件對此問題卻有所涉及。
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規定,“根據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取決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
2007年《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七條規定,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指收受財物的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
2016年《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據此,在國家工作人員被認定為具有受賄故意,構成受賄罪之后,相應的其特定關系人應當成立受賄罪的共犯。
相關規范性文件的認定具有內在一致性。實踐中,對于特定關系人成立受賄罪共犯的認定大多以2007年的《意見》為準,即主觀上要求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通謀”,客觀上要求“共同實施受賄行為”。實際上,《紀要》和《解釋》的相關規定,與《意見》規定的內涵是一致的。
《紀要》在認定特定關系人(表述為“近親屬”)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時,明確指出“取決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其中所列舉的兩種具體成立受賄罪共犯的類型(如代為轉達請托事項等),只是當時比較普遍的兩種情況,并不具有一般性的指導意義。對特定關系人成立受賄罪共犯的認定仍需要以雙方是否具備“通謀”和“實行行為”為準則。
《解釋》關于共同受賄故意的認定,屬于一種推定的故意,實質上是將“通謀”的認定時間向后延伸了。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具有共同的利益關系,其對特定關系人利用影響力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應具有監督義務。同時,作為具有共同利益關系的整體,特定關系人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應當被認為是“利益共同體”的整體行為,國家工作人員知曉后,應當責令特定關系人退還或上交財物。不要求退還或上交的,便可推定國家工作人員對特定關系人實施的不法行為承擔共同責任。
對特定關系人成立受賄罪共犯的認定。前面分析了我國關于特定關系人成立受賄罪共犯的相關規定具有內在一致性,即特定關系人必須與國家工作人員具備“通謀”,且“共同實施受賄行為”。一般認為,受賄罪包括“為他人謀利”和“收受財物”兩個實行行為,且“為他人謀利”的行為只能由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因此,特定關系人所實施的受賄犯罪的實行行為僅限于“收受財物”的行為。
對于特定關系人是否收受了他人財物這一客觀方面的認定,實踐中較為簡單。比較困難的是,對雙方是否具有共同受賄故意的認定,即對“通謀”的認定。通謀一般分為“事前通謀”和“事中通謀”兩種。其中,“事前通謀”是指行為人在實施受賄犯罪之前進行溝通、謀劃。“事中通謀”是指在實施受賄犯罪的過程中,行為人雙方達成了共同受賄的意思聯絡。實踐中,對“事前通謀”的認定一般不存在疑問,對“事中通謀”的認定則爭議較大。一種觀點認為,只要特定關系人實施了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即可推定其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通謀”,進而認定雙方構成受賄罪的共犯。該種觀點僅以特定關系人收受了請托人財物便推定其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通謀”,顯然未能把握“通謀”的實質性含義,也不具有現實合理性。另一種觀點認為,受賄罪具有復合性特征,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罪的共犯,必須與國家工作人員在“為他人謀利”和“收受財物”兩個方面均具有意思聯絡,才能認定雙方具有“通謀”。這種觀點既把握了“通謀”實質含義,又兼顧了受賄罪的復合型特征,具有一定合理性。
筆者認為,在具體認定中應把握以下幾點:第一,要求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在“為他人謀利”和“收受財物”兩方面具有意思聯絡,并非指事先的溝通、謀劃,而是強調國家工作人員和特定關系人對彼此實施的受賄罪“實行行為”均“明知”。即國家工作人員對特定關系人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明知”,特定關系人對國家工作人員實施了為他人謀利的行為亦“明知”。
第二,國家工作人員對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的行為具有“明知”,是成立受賄罪共犯的必然要求,否則特定關系人僅單方成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第三,在對“明知”內容(為他人謀利)的界定上,應將其界定為一種概括性事實,而非具體性事實。因為在實踐中,特定關系人收受請托人的財物,很少明確知曉國家工作人員在哪些具體的事項上為請托人謀取了利益。多數情況下,特定關系人只需要對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的事實具有概括性明知即可。這里還需要明確的是,所謂“概括性事實”是指可以合理推定的事實,即有一定內容要素的事實,而非毫無根據的事實。
(李丁濤 作者單位:重慶市沙坪壩區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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